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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36号原告薛某,女,汉族,农民,住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原告薛某的哥哥。被告尹某,男,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薛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告尹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生育女孩尹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我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女孩尹某某,现年十周岁。于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一直音讯不通、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城市公安局响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分居期间一直音讯不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尹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尹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尹某某宜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尹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墨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