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担字第8号申请人:中山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谭均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林凯华,该支行职员。被申请人:练子行,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苑支行)申请对被申请人练子行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述称: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练子行(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A107字中山分行银苑支行2013年00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依借款合同向借款债务人练子行发放贷款437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年。但债务人练子行取得贷款后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自2014年12月起未再依约按时还款。依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已对债务人练子行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6月10日债务人练子行共欠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贷款本金4167477.86元、利息47108.24元(之后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以被申请人练子行提供名下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幢**房的房地产(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合同编号:HTN2013020776;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易房抵字第DY2013155**号)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的偿还,双方为此办理了预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内容有效,抵押权成立,债务人练子行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被申请人练子行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就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裁定:1、拍卖、变卖抵押物;2、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就《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截止2015年6月10日共欠贷款本金4167477.86元、利息47108.24元(之后至债务清偿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还款明细;6、个人贷款提前到期清偿通知书及快递单据;7、抵押物查档凭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用以作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中山市五桂山镇商业大街38号宝城翡翠园凤凰阁**幢**房,为被申请人练子行买受,出卖人为中山市宝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该房地产为预售商品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目前仅为涉案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即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备案为预告登记。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抵押权正式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综上,申请人工行银苑支行关于请求裁定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山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负担(已预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廖国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倩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