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宗如与甘红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宗如,甘红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陈宗如。被执行人甘红友。申请执行人陈宗如与被执行人甘红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甘红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宗如3636.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元。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