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甲,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桂芬,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一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次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000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徐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徐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产权证书,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子女出生情况;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做了也宫摘除手术,无法再生育的事实;5、秀屿区笏石镇西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分家析产旧房五间,厅一半,2007年起盖的新房一厅三房四间;6、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7、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扎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作了结扎手术,婚生儿子徐某丙应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秀屿区座北朝南二层旧房西边厅一半、厝利、后房前后二间,上、下楼共四间、厢厅一间,新房一厅三房四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已成年。199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又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秀屿区座北朝南二层旧房西边厅一半、厝利、后房前后二间,上、下楼共四间、厢厅一间,新房一厅三房四间。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及原告自行撤回起诉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徐某丙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要跟随母亲即原告一起生活,可尊重其本人意愿,故婚生儿子徐某丙可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可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分割。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被告徐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某某二万元,作为婚生儿子徐某丙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秀屿区座北朝南二层旧房西边厅一半、厝利、后房前后二间,上、下楼共四间、厢厅一间归原告杨某某居住、使用;新房一厅三房四间归被告徐某甲居住、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金华人民陪审员林德成人民陪审员李清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