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科芳与张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李科芳,职工,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建,司机,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科芳与被告张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芳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芳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45分许,张晓建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桥南头时,与沿河茅线由西向东行驶郝保刚驾驶原告李科芳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丽丽、李慧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保刚、张丽丽、李慧芳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严重,原告为修理更换受损部件花费大量费用,经多次要求赔偿无果。经核实查明,被告张晓建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冀D×××××小型轿车车辆配件更换及修理费17925元、评估鉴定费705元、施救费1500元等共计20130元。被告复兴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李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和责任认定结果。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3、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险情况。4、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轻型普通货车和驾驶员登记信息。5、原告方驾驶员复印件,证明冀D×××××小型轿车驾驶员信息。6、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小型轿车登记信息。7、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评估鉴定费用。8、涉价车鉴字(2015)87号车损评估清单,证明原告车辆车损。9、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6均无异议;对证7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8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不合理;证9施救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复兴保险公司。被告张晓建未提交证据,未答辩。被告复兴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晓建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桥南头时闯红灯,与沿河茅线由西向东行驶郝保刚驾驶原告李科芳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丽丽、李慧芳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科芳在冀D×××××小型轿车受损后,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评估车损为17925元,支出评估费705元。另查明,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复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李科芳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科芳冀D×××××小型轿车车损1792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清单证实,应予支持;评估费705元有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科芳损失共计20130元。原告李科芳的财产损失,被告复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科芳的其他损失181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科芳1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强审判员李红高审判员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