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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兴生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生,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宋兴生,男,生于1960年4月28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兴生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生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孝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生诉称,2010年12月1日16时45分,张鲁砚驾驶的鲁A760**号普通客车,沿齐河县胡官屯镇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顺行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张鲁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将张鲁砚、事故车辆所有人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及保险公司起诉至长清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宋兴生的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等事项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宋兴生伤情复杂,做出“其今后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后原告因伤情需要再行手术治疗,故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8月4日再次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7950.77元。现原告宋兴生就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79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5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16时45分,张鲁砚驾驶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所有的鲁A76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河县胡官屯镇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阴河村南路段坡道处与顺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宋兴生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兴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鲁砚未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德公交认字[2010]第2010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鲁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兴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膀胱造瘘术后、结肠破裂术后、性功能障碍、泌尿系感染,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7950.7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部分损失已经我院(2012)长民初字第2245号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对今后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77013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张鲁砚系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所有的鲁A7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各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鲁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A7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交强险限额已在上次诉讼中用尽,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驾驶员张鲁砚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交运集团长清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宋兴生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950.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8天,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兴生医疗费279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