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新立、王桂荣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立,王桂荣,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张新立。原告王桂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立、王桂荣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立、王桂荣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峰、张昊,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人之子张某某年方二十五,婚期在即,因感觉胸前瘢痕疙瘩不美观,于2014年2月24日到被告皮肤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瘢痕疙瘩”。门诊开出了“得保松2ml+2%利多卡因”的注射处方,混合后进行局部注射,并且开出了口服的处方,即“异维A酸胶丸”一片,每日一次口服,罗红霉素1粒,每日两次口服,依巴斯汀1片口服,同时还开了外用处方积雪苷软膏。在上午10点局部封闭治疗后感觉不适,下午2点医生再次进行了一次封闭治疗。治疗结束后,张某某随同家人一起回家,当天晚上8点到家,就说晕车、累,然后就涂了外用的药,并且按照医生的要求喝了一次医院开出的药,之后晚上十点半到十一点之间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原告发现张某某面部和上胸部青紫,叫他也没有反应。于是,原告拨打120,但120到后宣布张某某已经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注射药物(利多卡因、得宝松)后发生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10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3、郑大一附院门诊收费复印件二份、郑大一附院处方笺复印件三份、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一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5、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复方倍他米松注射液(得宝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医师案头用药参考》关于复方倍他米松用药说明复印件一份;6、长葛市后河镇民政所及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张某某劳动合同两份、张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份,工资表12份、考勤表12份;8、长葛市后河派出所及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原告王桂荣残疾证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被告对张某某“瘢痕疙瘩���的诊断正确,采取得宝松及利多卡因局部封闭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张某某的不幸离世,与自身变态反应体质存在直接关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医疗过失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至30%,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主观无过错等因素,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比例;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30多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公正判决。被告郑大一附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医学论著复印件一份;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5、6,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分别证明了二原告的身份及与患者张某某的关系,张某某死亡的事实,张某某死亡的成因及其死亡后果与被告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张某某所用药物的使用说明情况,原告家庭收入情况等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及张某某治疗的相关花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有不一致的地方,另工资表中有原告张新立领取工资的签名,说明原告张新立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因此不能主张扶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张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某生前在企业工作的事实,且工资表中也显示原告张新立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所称的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张新立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意见成立,本院也予以采纳;对证据8、9、10,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对于鉴定费,被告也支付了6450元,鉴定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过错比例来分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分别证明了二原告的子女情况,原告王桂荣存在肢体残疾的情况,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论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章不能否定复方倍他米松注射液导致人体过敏反映的问题,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已经出示,不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的治疗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而论著仅是专家观点和实验总结,���能否定本案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过错,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论著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提出鉴定费是双方协商好的,双方均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故本案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2月1日。原告张新立、王桂荣为张某某的父母。张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以“治疗瘢痕疙瘩”为由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共花费438.69元。被告经诊断后,两次为张某某注射利多卡因针及复方倍他米松针(得宝松),并向张某某出具口服药异维A酸软胶囊(特维丝)、依巴斯汀片、罗红霉素胶囊及外服药积雪苷乳膏。张某某接受被告治疗后于当日晚返回家中。2014年2月25日7时许,二原告发现张某某无反应,遂拨打120。经抢救医院确诊,确认张某某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新乡医学院司法司法鉴定中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注射药物(利多卡因、得宝松)后发生过敏反应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7108.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审理查明: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张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张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二、张某某于2013年1月1日至死亡前在长葛市盈昌电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新立也在该公司工作。三、原告张新立、王桂荣共有二个子女。四、原告、被告分别预付鉴定费6450元。五、原���王桂荣为肢体肆级残疾。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张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张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张某某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8.66元、丧葬费21089.5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张新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张新立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桂荣,因其肢体残疾肆级,可认定无劳动能力,且其所在地人多地少,无其他经济来源和收入,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其有二个子女的情况,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3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需要扶养的20年后支持64381.20元(6438.12元/年×20年÷2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院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大一附院应当赔偿原告张新立、王桂荣医疗费328.66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10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74128.36元的25%,为143532.09元。被告郑大一附院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新立、王桂荣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立、王桂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3532.09元;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立、王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立、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鉴定费12900元共计19406元(由原告张新立、王桂荣预付案件受理费6506元、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付鉴定费6450元),由原告张新立、王桂荣负担9703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9703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新立、王桂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