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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洁琼、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大众浴池内,因搓澡期间被害人董某某催促搓澡工人而心怀不满,后回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小区暂住处持甩棍(共三根,每节20cm)返回该大众浴池,在大众浴池更衣室内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并持甩棍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右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系自首;2、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3、张某某自愿认罪;4、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有过错;6、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大众浴池内,因搓澡期间被害人董某某催促搓澡工人而心怀不满,后回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小区暂住处持甩棍(共三根,每节20cm)返回该大众浴池,在大众浴池更衣室内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并持甩棍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右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较为恶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