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桂花诉被告李俊贞、杨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桂花,李俊贞,杨优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雷桂花,女,汉族,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贞,女,汉族,1967年出生。被告杨优香,女,汉族,1970年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桂花诉被告李俊贞、杨优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花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李俊贞、杨优香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及被告杨优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俊贞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合同作废。被告杨优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时,被告李俊贞承诺两个月后先还一部分。但被告李俊贞违背承诺,卖掉自己的车辆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俊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被告杨优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贞、杨优香共同辩称,1、本案并非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是因为无效合同形成的债权。2、被告李俊贞的出具的借据是有瑕疵的债务承接,被告杨优香的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提前主张债务不到期的债权,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4、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雷桂花及其丈夫王智勇与濮阳市仁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仁邦2014投字Y0073号、Y0074号、Y0077号、Y0081号、Y0095号的《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雷桂花及其丈夫王智勇向该公司投资56万元用于安阳市瑞亿商贸有限公司项目,濮阳市仁邦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刘博为原告及其丈夫王智勇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8%。濮阳市仁邦投资有限公司按期向原告雷桂花及王智勇支付了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俊贞向原告雷桂花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合同中注明借据编号分别为2014Y0073号、2014Y0074号、2014Y0077号、2014Y0081号、2014Y0095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被告李俊贞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下月还两万元整”。被告杨优香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借款人李俊贞借雷桂花56万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归还。原合同编号为2014Y0073号、2014Y0074号、2014Y0077号、2014Y0081号、2014Y0095号,原合同作废。李俊贞自愿承担刘博借雷桂花56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杨优香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优香向雷桂花账户转款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原告丈夫王智勇与二被告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李俊贞家的录音证明被告李俊贞承诺签订借款合同后两三个月偿还款项28万元或30万元,但至今未还,被告资金状况恶化,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全部借款主张权利,被告以借款合同未到期为由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雷桂花及其丈夫王智勇与濮阳市仁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雷桂花及其丈夫王智勇共向该公司投资56万元,月利率1.8%,原告雷桂花与其丈夫王智勇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承担公司亏损,该款项的性质应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李俊贞与原告雷桂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自愿对该56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李俊贞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李俊贞辩称本案债权债务无效的投资协议引起,并非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未到期现在不应还款。原告提交的其丈夫王智勇与被告李俊贞的录音显示被告李俊贞口头承诺借款之后两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二、三十万元,现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且其原有车辆6辆现也变卖,被告李俊贞财务状况恶化及转移财产的行为引起了原告心理恐慌,符合不安抗辩权的形式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万元。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原告与濮阳市仁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月息1.8%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已明确注明“原合同作废”,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杨优香辩称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告杨优香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俊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优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