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华益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喜成、卫晓、李峰公证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华益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王喜成,卫晓,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838号申请人运城市华益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珍。被执行人王喜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丰喜大道****号。被执行人卫晓,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临猗县丰喜大道****号。被执行人李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号*楼*楼南。关于申请人运城市华益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喜成、卫晓、李峰公证文书一案。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运证经字第1557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成、卫晓、李峰银行账户存款19225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王喜成、卫晓、李峰价值192258元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海斌执行员 茹创军执行员 薛文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