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文宏与刘国华、束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宏,刘国华,束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立初字第00012号原告:刘文宏,男,汉族,1970年03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刘国华,男,汉族,1968年0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束玲,女,汉族,1972年0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本院受理原告刘文宏诉被告刘国华、束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国华、束玲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在铜陵县,依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地应该是铜陵县人民法院,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签订的《铜陵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标的房屋“铜陵市凤凰城”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刘国华、束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国华、束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被告刘国华、束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