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执132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高新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3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金凤,女。被执行人:高新安,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聊东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新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登记。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新安的工资收入,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本金407333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66000元,尚欠债权34133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聊东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亚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