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钟某某,男,蒙古族,1983年2月20日生。被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结婚,2012年12月18日生一女钟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都不同,婚后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让原告及家人无法接受,2014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考虑到孩子又于2014年8月20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不尽家庭义务,甚至酒驾而发生车祸,当时虽然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但仍然尽心照顾被告,而被告并不领情双方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8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照顾,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有不良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钟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8月20日双方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双方对婚姻关系中存在的矛盾仍然未能沟通化解,2014年10月底被告搬离家中,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8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又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借款3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二份,2014年6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通过沟通方式及时解决,导致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在2014年8月20日复婚后,双方本应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但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从家中搬出后,矛盾更加激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钟X的抚养权,因钟X自2012年12月18日出生后由原告照顾较多,现年龄也较小,虽然被告的经济条件暂不如原告,但经济条件并不是衡量孩子抚养权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年龄较小的幼童而言。因此被告抚养钟艺现阶段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钟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并且积极改善经济状况,更加为婚生女钟X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在被告抚养钟X的过程中,如认为被告不适合继续抚养钟X,则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目前有固定职业,故可按其月工资3000元的25%计算抚养费支付数额,直至婚生女钟X独立生活止。因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对被告主张的婚后房屋装修款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向被告母亲借款35000元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原告主张该债务在原、被告2014年8月20日复婚后经由被告之手已偿还被告母亲,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偿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的实际存在。被告主张35000元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2014年6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将该笔债务列为原告个人债务,但该约定在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后,原离婚协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35000元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开销应补偿原告,因原告主张的开销均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类的消费性支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支出及对被告的消费支出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的婚生女钟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从2015年7月支付至钟X独立生活止。三、被告田某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四、债务35000元由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应收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承担诉讼费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