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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于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丁惠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明,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1月1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乙,201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马某丙。2014年春季,在泾源县兴盛乡下金村新建砖木结构住房5间。婚后我们感情尚好,2008年之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几天不回家,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就动手殴打我。2015年5月15日晚上12时回家后被告与一个女人通电话,为此,我们发生矛盾,被告就殴打了我。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来到我打工的地方辱骂、威胁我,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新建砖木结构房屋5间,原告要求分得2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长女马某乙于2005年8月20日出生、长子马某丙于2010年7月1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和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长女马某乙,于2010年7月14日生育长子马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矛盾。2015年5月15日、5月21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园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