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朝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李朝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朝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李朝军和委托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皖K号”箱式货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请仲裁,阜南县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职工,是为益兴公司送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被告一起送货,我与益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已工作三年左右。我和被告是一个公司的,工资是信用社打卡发放。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益兴公司的,老板是赵军。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同为原告职工,工资由原告发放。证人部分证言与工资发放、劳动关系矛盾。证人证言不客观。被告李朝军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找的是赵军;被告干的活都是赵军安排。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工资卡内存入1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工资本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及数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经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的,车是借给益兴公司用。对证据2有异议,工资不是原告发放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仲裁裁决已经失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根据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记载: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日成立;股东为赵树勤、赵军、赵新强;董事会成员为赵军(执行董事)、赵树勤(监事)。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在驾驶原告公司的“皖K号”轻型箱式货车下乡送货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全责,被告无责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监事赵树勤通过阜南县农村商业银行发放。阜南县益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成立,股东为闫冰、赵新强;董事会成员为赵新强(执行董事)、闫冰(监事);该公司自认被告是其公司职工;该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委托赵军代管;工资委托赵树勤代为发放。赵军与赵新强是兄弟关系,赵树勤是赵军和赵新强的父亲。被告对阜南县益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不同意再次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经常驾驶原告的车辆下乡送货,工资是原告监事赵树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使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原告单位职工;且被告下乡送货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亲自安排,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辩称被告是为益兴公司送货,是益兴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公司的车,下乡为谁送货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为谁送货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指挥和控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是为自己的公司工作,还是为益兴公司工作,被告即无权审查,也无法知道;益兴公司自认被告是其公司职工,无依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阜南县赵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梅英(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