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邱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25型混凝土248立方米,单价265元/立方米,总价65720元,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20元,之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457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新泰分公司C25型混凝土248立方米,约定的单价为265元/立方米,共计65720元。2014年6月28日,双方对账并签订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海龙站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一份,原告加盖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加盖村委会公章。该份对账确认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账款50720元。原告认可被告过后又支付5000元,余款45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海龙站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是从属于原告的分公司,可以享有分公司的债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5720元,有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海龙站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2014年6月28日签署对账确认书时被告尚欠账款50720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本金4572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泰市东都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5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572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