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合计3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及5000元两笔借款自2012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1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月利1.5分计息)。此款2014年2月至9月,每月还款2000元,至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本息。二被告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