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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撒明兵、马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林,马福林,马彩霞,伍万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培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鹏飞,该联社愉群翁信用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撒明兵,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媛,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撒明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白永强,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福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学良,男,1949年9月5日出生,回族。被告:冶鹏,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林,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马福林,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彩霞,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东乡族。被告:伍万长,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回族。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福林、马林、马彩霞、伍万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关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福林、马林、马彩霞、伍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12000元(其中撒明兵贷款40000元、马福龙贷款55000元、冶鹏贷款34000元、马林贷款35000元、马福林贷款48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的贷款利率为8.22‰,冶鹏、马林的贷款利率为8.26‰,若逾期还款,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即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的逾期利率为12.33‰,冶鹏、马林的逾期利率为12.39‰等内容。2014年10月2日贷款到期,冶鹏、马林按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撒明兵、马媛,马福龙,马福林、马彩霞却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撒明兵、马媛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1172.7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被告马福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3036.5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被告马福林,马彩霞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2751.4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被告白永强,撒明军自愿为撒明兵,马媛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白永强,撒明军应对撒明兵,马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学良自愿为马福龙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马学良对马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万长自愿为马福林,马彩霞的联保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伍万长对马福林、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其五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撒明兵、马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2、被告白永强、撒明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福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4、被告马学良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马福林、马彩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6、被告伍万长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对第一、第三、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证明:(1)2013年11月30日,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11月30日,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12000元(其中撒明兵贷款40000元、马福龙贷款55000元、冶鹏贷款34000元、马林贷款35000元、马福林贷款48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的贷款利率为8.22‰,逾期利率为12.33‰,冶鹏、马林的贷款利率为8.26‰,逾期利率为12.39‰等内容;(3)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分别向被告撒明兵发放贷款40000元、向马福龙发放贷款55000元、向冶鹏发放贷款34000元、向马林发放贷款35000元、向马福林发放贷款48000元;2.被告撒明兵与马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白永福、撒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担保书两份,证明:(1)被告撒明兵、马媛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白永强、撒明军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白永强、撒明军为撒明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福龙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学良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1)被告马福龙、马学良的身份信息;(2)被告马学良为马福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冶鹏、马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冶鹏、马林的身份信息;5.被告马福林、马彩霞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伍万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担保书一份,证明:(1)被告马福林、马彩霞的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伍万长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伍万长为马福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福林、马林、马彩霞、伍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福林、马林、马彩霞、伍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同日,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五被告从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12000元(其中撒明兵贷款40000元、马福龙贷款55000元、冶鹏贷款34000元、马林贷款35000元、马福林贷款48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的贷款利率为8.22‰,冶鹏、马林的贷款利率为8.26‰,若逾期还款,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即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的逾期利率为12.33‰、冶鹏、马林的逾期利率为12.39‰等内容。2012年12月4日,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发放贷款212000元(其中向撒明兵发放贷款40000元、向马福龙发放贷款55000元、向冶鹏发放贷款34000元、向马林发放贷款35000元、向马福林发放贷款48000元)。2014年10月2日,贷款到期,冶鹏、马林按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撒明兵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1172.7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马福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3036.5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马福林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已扣除已支付利息2751.4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白永强,撒明军分别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撒明兵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0000元提供担保,如撒明兵不能按期还款,其二人愿负责偿还并负一切法律连带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马学良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福龙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55000元提供担保,如马福龙不能按期还款,其愿负责偿还并负一切法律连带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伍万长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贷款担保书,自愿为马福林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8000元提供担保,如马福林不能按期还款,其愿负责偿还并负一切法律连带责任。又查明,撒明兵与马媛于2009年12月4日补办结婚证,其二人于2001年10月25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撒明兵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福林与马彩霞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马福林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签订的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及其五人与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发放贷款212000元(其中向撒明兵发放贷款40000元、向马福龙发放贷款55000元、向冶鹏发放贷款34000元、向马林发放贷款35000元、向马福林发放贷款48000元),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理应按约向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经本院庭审查明,贷款到期后,冶鹏、马林按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撒明兵、马福龙、马福林为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撒明兵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7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马福龙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马福林至今尚有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未清偿。撒明兵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马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白永强、撒明军自愿为撒明兵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二人理应对撒明兵、马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撒明兵、马媛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以及要求白永强、撒明军对撒明兵、马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学良自愿为马福龙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对马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福龙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以及要求马学良对马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福林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马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伍万长自愿为马福林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对马福林、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马福林、马彩霞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以及要求伍万长对马福林、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在平等协商前提下签订伊宁县农户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有效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伊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对撒明兵、马媛,马福龙,马福林、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撒明兵、马媛、撒明军、白永强、马福龙、马学良、冶鹏、马福林、马林、马彩霞、伍万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撒明兵、马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148.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17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二、被告白永强、撒明军对被告撒明兵、马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29.6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3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四、被告马学良对被告马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福林、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234.16元及逾期利息(本金按48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12.33‰计算);六、被告伍万长对被告马福林、马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七、被告撒明兵、马福龙、冶鹏、马林、马福林对上述第一、三、五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撒明兵、马媛负担438元,由被告马福龙负担835元,由马福林、马彩霞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