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民与张玉海、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张玉海,陈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民,农民。被告张玉海(小名国海),农民。被告陈树荣,农民。原告张民与被告张玉海、陈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陈树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张玉海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称及时归还。但多次催要,直到现在一直未还。去年过年时,被告说归还我,但一直未兑现。由于陈树荣与张玉海是夫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玉海、陈树荣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民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日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2、封丘县荆隆宫乡老鸦张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张玉海,小名叫国海。被告张玉海、陈树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民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玉海,小名国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民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民款贰万元正,20000元。落款国海,10、9、2。本院认为,原告张民与被告张玉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张民将款借给被告张玉海,被告张玉海理应按约定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民对被告张玉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海将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家庭生活开资,对被告陈树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天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