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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施某甲,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告李某某,四川省安岳县人,住石林县。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5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我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被告随我到我娘家一起生活,我和前夫所生女儿施某乙也和我们生活在一起。2006年我和被告生育儿子施某丙,现在石林某小学上三年级。婚后我和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刚结婚一时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管家里的事情和孩子,我和被告经常吵架,长期以往,我们吵架的次数越来越多,我和被告的感情越来越淡漠,虽说在同一个家里生活,但被告挣的钱不拿出来用于家庭开销,我只能一个人撑着家里的生活。2013年8月,被告外出,没有告诉我和孩子他究竟去了哪里。孩子放暑假的时候,被告把孩子接走了一段时间,开学时,被告直接把孩子送到学校,没有回家和我见面,也没有说什么。现在我和被告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综上,被告不照管家庭和孩子,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在长期外出不回家,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施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1本,证实: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户口簿、出生证各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2日生育儿子施某丙。石林县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认识后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2日生育儿子施某丙,现在石林某小学上三年级。2013年8月,被告李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孩子施某丙一直由原告施某甲在照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未归,未履行丈夫及父亲的法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施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施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对原告施某甲要求抚养施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考虑,由原告施某某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施某丙,由原告施某甲负责抚养,随原告施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施某丙抚养费300元,至施某丙18周岁时止,限次年的7月1日之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施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袁敏生审判员  陈丽红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