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民委员会等与郭常伟、日照市涛雒阜鑫渔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村民委员会,郭常伟,日照市涛雒阜鑫渔港服务中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9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法定代表人:付冠强,村主任。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法定代表人:叶庆顺,村主任。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法定代表人:郭长东,村主任。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伟,个体。被告:日照市涛雒阜鑫渔港服务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诉讼代表人:郭常伟,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栈子一村”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员村”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栈子三村”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郭常伟、日照市涛雒阜鑫渔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阜鑫渔港”至判决主文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栈子一村、海员村、栈子三村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平,被告郭常伟(同时为阜鑫渔港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郭常伟、阜鑫渔港的委托代理人焦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栈子一村、海员村、栈子三村诉称:1999年1月26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三原告将沙滩和部分虾池600亩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渔港码头。2005年新沿海路拓宽占用渔港场地约50.94亩,财政部门赔偿两被告修路占用的虾池、房屋等赔款44.5万元。至此,原、被告合同约定两被告可以使用承包地为549.06亩(600亩-50.94亩)。2012年12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院”)对两被告实际占用土地总面积测量为706.58亩(含新沿海公路路面两侧绿化带50.94亩)。两被告实际多占用三原告土地157.52亩(706.58亩-549.06亩),两被告应当返还给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157.52亩。被告郭常伟、阜鑫渔港辩称:(1)三原告诉答辩人多占用土地157.52亩没有依据。答辩人承包使用三原告的土地共计600亩属实,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承包土地方位,“四至”清楚地写明东至海边,西至沿海路边,北和南至大闸。现承包土地的“四至”仍清晰可见,答辩人除在海边使用了国家海域增加了使用面积外,其他三面的“四至”还是原样未变动。(2)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测绘院对答辩人实际占用土地总面积测量为706.58亩。答辩人认为,测绘院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其出具的说明不是鉴定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测绘院出具的《阜鑫渔港面积测算说明》测算的面积706.58亩里面,除答辩人承包的原告土地,还包含了①答辩人使用国家海域填海形成的港池98亩;②新沿海路面及两侧绿化带用地国家征用50.94亩;③老沿海公路两侧路边预留拓宽公路用地30米,约45亩;④阜鑫渔港西北角老营房用地,现为原告栈子三村的育苗场约计25亩。(3)原告诉称两被告实际多占用三原告土地157.52亩(706.58亩-549.06亩)无依据,其计算亦错误。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原告栈子一村、海员村、栈子三村作为甲方与被告阜鑫渔港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一、使用土地依据:根据东计投字(1998)第228号《关于下达涛雒阜鑫渔港扩建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的文件,甲方同意将现有的沙滩和部分虾池承包给乙方阜鑫渔港码头。二、使用土地方位:栈子村境内沿海路以东,西至沿海路边,北至栈子三村大闸南阡,南至海员大闸北阡,东至海边。三、使用土地面积及期限:乙方使用甲方土地(包括虾池、排水沟、道路、虾池阡等)面积为396000㎡,计600亩,使用期限为50年,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至二○四九年二月一日。四、土地使用方式:甲方根据东计投字(1998)228号文件的规定,栈子一村82亩,三村218亩,海员300亩,计60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有偿使用,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土地面积,每年每亩向甲方上缴150元土地承包费,上缴时间定为每年度五月一日,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承包土地价格每十年调整一次,上调幅度为在基础价格向上涨10%,第二次调整在第一次调整后的价格再上涨1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经营。另查明:2000年6月25日,被告阜鑫渔港与日照市海洋与水产局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48.7亩海域使用权,使用时间30年,用途是码头、港池,被告在受让海域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还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多占用的土地106.58亩。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多占用原告的土地,申请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测绘院根据原告指界,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阜鑫渔港地界面积测算示意图,计算得出阜鑫渔港占地总面积为471051.30平方米(合706.58亩)。其中包含:沿海路路面面积16649.67平方米(合24.97亩),路西侧绿化面积11804.82平方米(合17.71亩),路东侧绿化面积5507.10平方米(合8.26亩)。对该次测量,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阜鑫渔港面积测算说明》测算的面积706.58亩中有一部分不是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包括:1、被告填海修筑防潮堤约45亩、水域53亩,所有权系国家而非原告。2、按照有关规定,老沿海公路边沟外缘需预留一部分土地不能使用。3、新沿海路2005年拓宽占用土地约120亩,该部分土地应扣除,自2005年以后原告不应再收取被告承包费用。4、阜鑫渔港西北角老营房用地,现为原告三村育苗场用地约25亩,原告未发包给被告使用。以上国家海域、沿海公路占用及栈子三村育苗场用地共计243亩,不是被告承包的原告的土地,故根据本次测算,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未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600亩。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承包地面积进行重新测量,因原、被告双方仅对东至海边具体到什么位置发生争议,本院组织双方至现场指认“海边”的位置,测绘院作出阜鑫渔港55.6-43.4测量图,因双方意见不统一,经原告指认测量被告承包地706.58亩中有53.92亩属海域面积,经被告指认其承包地706.58亩中有82.56亩属海域面积,同时经本次测量在该706.58亩中老营房及三村育苗场用地为17.65亩。对阜鑫渔港55.6-43.4测量图,原告认为,制图反映的真实情况如下:1、被告实际所用面积706.58亩(沿海公路占用50.94亩,被告实际承包面积应为549.06亩)。2、西侧营房第三人占用17.65亩,不属于原告的占用行为,不应在被告的占用区域扣除。3、东侧海边被告指界线至被告建设的防潮堤(7.6亩)有100.21亩(15.88亩+12.76亩+53.92亩)。4、92.61亩(100.21亩-7.6亩)因未在被告办理海域使用证范围内,应为原告所有,且原告的村民一直看护至今。5、原、被告在东侧海边的指界有分歧,法院取其中间测量,依照法院取中间测量为准,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90.84亩(706.58-12.76-53.92-549.06)。对阜鑫渔港55.6-43.4测量图,被告认为海域属国家所有,应有原始坐标海岸线,应以原始海岸线坐标为准,而不能由原、被告指认;本次测量未将老沿海公路沟边外缘的绿化带及原告给被告预留的用于沿海公路拓宽的部分扣除;新沿海公路修路时,政府征用了被告承包土地59亩,而测量的新沿海公路为50.94亩与实际面积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过程中使用了当初不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的106亩沙岭,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157.52亩,现被告实际使用面积为706.58亩,依照双方合同第三项约定被告承包土地为600亩,2005年修建沿海路占用50.94亩,原、被告的承包数变更为549.06亩,原告主张的157.52亩系706.58亩减去549.06亩。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多占原告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合同、阜鑫渔港地界面积测算示意图、阜鑫渔港面积测算说明、阜鑫渔港55.6-43.4测量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199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阜鑫渔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后被告阜鑫渔港即在涉案区域投资经营,至今已达十余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被告据此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多占用了承包地,并申请测绘院进行测量。经测量,被告使用土地范围内包括陆地和海域面积共计706.58亩,通过法庭调查,该706.58亩不仅包括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属于三原告村集体的土地,还包括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后,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部分海域的许可使用。同时因修建沿海公路国家征用了部分承包地以及老营房部分土地被告无法使用。故被告使用的承包地面积发生了变化,但该面积变化并不能根本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因当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土地范围即合同中约定的“四至”,且如今“四至”并未发生变化,对双方有异议的东到海边的理解,根据常理,东到海边应为原告承包给被告的不包括国家所有的海域而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主张被告实际使用了当初不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的106亩沙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被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的情况来看,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为600亩,经原告申请测量的面积为706.58亩,包括在被告承包使用期间新建沿海公路占用50.94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合同约定东至“海”的位置,按原告指认的位置,706.58亩中含有海域面积53.92亩,按被告指认的位置,706.58亩中含有海域面积82.56亩,即按照原告所指认的“东至海”的位置,双方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含新沿海公路及两侧绿化带面积)为652.66亩,超出合同约定52.66亩,按照被告所指认的“东至海”的位置,双方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含新沿海公路及两侧绿化带面积)为624.02亩,超出合同约定24.02亩,该数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多占用三原告土地157.52亩的事实。被告并未在超出当初双方约定的“四至”范围外属于三原告的土地上经营,亦即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均系当初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给被告使用的土地。即使现在被告实际使用的属于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600亩不符,但被告承包土地后因新沿海路修建占用部分土地,导致实际使用面积变化,且被告已对其所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整体的规划、设计利用,在双方合同约定“四至”内面积与精确测量后“四至”内面积出现差异后,双方应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通过增、减承包费或其他方式处理争议。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超出约定“四至”范围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测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即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用的土地的主张,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157.52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一村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海员村民委员会、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栈子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郭常伟、日照市涛雒阜鑫渔港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土地157.52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英审 判 员 王瑞丽人民陪审员 郭兴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