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龚迪���与陈绍琛、黄明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迪遇,陈绍琛,黄明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龚迪遇,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峰元,男,汉族,农民,住寿宁县。系原告龚迪遇的叔叔。被告陈绍琛,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明凑,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负责人肖秋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龚迪遇诉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迪遇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华、龚峰元,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迪遇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25分,被告黄明凑驾驶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宁县斜滩镇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寿宁县南阳镇工业园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龚迪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碰,造成龚迪遇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寿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胞兄龚迪颖为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养人,长期由原告扶养,其养女龚黛雯也由原告一并抚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22.62元、护理费4541.6元、误工费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8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暂定2000元,共计161438元。请求判决:1、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陈绍琛、黄明凑共同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陈绍琛、黄明凑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648.3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②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③误工费,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⑤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赔偿;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其哥哥龚迪颖及侄女龚黛雯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⑦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⑧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损失,不予赔偿;⑨精神损害抚养慰金应以2000元为适宜;⑩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的车辆修理费正���发票及修理费清单为凭证,不予赔偿。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16时25分,被告黄明凑驾驶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宁县斜滩镇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寿宁县南阳镇工业园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龚迪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碰,造成龚迪遇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住院30天。2015年4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8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凑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陈绍琛所有,被告黄明凑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322.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48.33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绍琛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龚迪遇提供了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被告黄明凑驾驶证、寿宁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寿宁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人伤案件医疗费用审核表,被告陈绍琛陈述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2、误工费的数额;3、护理费的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5、营养费的数额;6、交通费的数额;7、残疾赔偿金的数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9、鉴定费的承担;10、车辆损失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承担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黄明凑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绍琛表示同意承担一半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已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中要求投保人特别关注“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并经投保人签名确认,依法已尽到提示与释明的义务。本案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陈绍琛承担。2、误工费的数额。原告提供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出庭证人高利基的证言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误工天数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民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证人高利基没有提供其从事碎石工作并雇佣原告的证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合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及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虽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参加生产劳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肋骨骨折的病情及鉴定意见,按90天计。误工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月×(90天-24天休息日)=8190.83元。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的职业为务农。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月×30天=372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00元计。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寿宁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寿宁县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注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并未治愈,结合肋骨骨折恢复期较长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6、交通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7、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哥哥龚迪颖、侄女龚黛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龚迪颖残疾人证、寿宁县南阳镇南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5300元、龚迪颖被扶养人生活费33306元、龚黛雯被抚养人生活费8881.6元。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其哥哥龚迪颖及侄女龚黛雯不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3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扶养其哥哥龚迪颖及侄女龚黛雯的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赔偿龚迪颖、龚黛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养慰金应以2000元为适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并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计。9、鉴定费的承担。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1500元,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确定伤残等级、进行保险理赔等必要支出的费用。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绍琛负担。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陈绍琛、黄明凑、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辆修理费正式发票及修理费清单为凭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无法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1日16时25分,被告黄明凑驾驶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寿宁县斜滩镇方向开往寿宁县城关方向,途经寿宁县南阳镇工业园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龚迪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碰,造成龚迪遇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住院30天。2015年4月10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2015年5月8日,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凑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陈绍琛所有,被告黄明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2.6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48.33元)、误工费8190.83元、护理费3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9836.55元。被告陈绍琛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陈绍琛、黄明凑共同赔偿原告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明凑驾驶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龚迪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刮碰,造成原告龚迪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明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陈绍琛所有,被告黄明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陈绍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明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损害是由雇员重大过失造成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闽J86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绍琛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总计为89836.5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190.83元、护理费372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513.93元,未超过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医疗费10674.29元(11322.62元-非医保费用6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5174.29元中的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174.29元(15174.29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黄明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且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绍琛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计2148.33元,在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后的余额148.33元,由被告陈绍琛付给原告龚迪遇,并由被告黄明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迪遇交强险赔偿款82513.93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174.29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南阳营业所,户名:龚迪遇,帐号:604037003200160922)。二、被告陈绍琛、黄明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龚迪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8.33元。三、驳回原告龚迪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龚迪遇负担764元,被告陈绍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生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凯龄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