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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肖永祥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市娄星区福康祥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26号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西街。法定代表人邓梦雄,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福康祥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涟钢大市场。经营者肖永祥。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局娄星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4年11月4日,韩玉英等22名员工向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且在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投诉者的经济补偿,及在工作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向投诉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及依法为投诉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及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拒不改正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娄星人社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支付22名投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24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星人社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娄底市娄星区福康祥超市及其经营者肖永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