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林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勤,公司董事长。原告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大公司)与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龙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旺大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龙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客房布草类产品。合同总金额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酒店客房布草类产品,且被告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仅在2014年1月支付30000元定金。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下欠货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旺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产品订货合同一份。2、出货单。3、收款收据。被告晟龙宾馆缺席无辩词。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客房布草类产品(包括酒店用床单、被套、床裙、浴巾、浴袍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45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合同总金额2%违约金。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支付30000元定金。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酒店客房布草类产品,且被��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下欠货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2900元。2、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下欠货款11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二、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旺大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元。如果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60元,由被告黄龙晟龙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苏 茹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珍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