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邓世海与谷文辉、纪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海,谷文辉,纪海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邓世海,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淑清,陵城区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谷文辉,男,1973年2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被告纪海荣,女,1975年7月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郑家寨镇。原告邓世海诉被告谷文辉、纪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纪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450元,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文辉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纪海荣辩称,被告纪海荣与被告谷文辉没有登记结婚,只是同居关系,养鸡是被告纪海荣自己经营,与被告谷文辉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已经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不知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载明:“星海511,100134.5欠款人:纪海荣2011年12月3日”。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纪海荣经质证认为,欠条上的“纪海荣”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海为被告供应鸡苗和饲料。2011年12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一批鸡饲料,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星海511,100134.5欠款人:纪海荣,2011年12月3日”。庭审中被告纪海荣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申请对欠条上的签名“纪海荣”经行字迹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纪海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欠条上的欠款人“纪海荣”的签名是被告纪海荣本人书写。另查明,被告谷文辉与纪海荣系同居关系,被告纪海荣主张被告谷文辉并未参与养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鸡饲料,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否认欠条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欠条上的欠款人“纪海荣”签名确系纪海荣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的委托程序合法,庭审中被告纪海荣未提出异议,对于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纪海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文辉与纪海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纪海荣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欠款,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13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纪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不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兵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