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依法追缴被执行人徐国庆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38号被执行人徐国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依法追缴被执行人徐国庆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