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萍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16号原告刘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726057-2负责人付兴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萍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莫爱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为轿车向被告投保,投保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案外人谭本康驾驶轿车行驶至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刘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已经对本事故进行处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维修费43545元、拆解费4300元、鉴定费215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545元、拆解费4300元、鉴证费2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二页、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情况;4、鉴证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证费、拆解费及维修费情况;5、案外人谭本康驾驶证复印件一张、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情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被告公司的定损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过程中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参加,有意扩大损失,鉴定过程不符合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管理办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不合法,所以不同意按发票数额赔付,鉴证费及拆解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显示原告车辆维修部位并未扣减残值,也并未交付被告,不能证明其损失部位已经实际更换;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因价格认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并未证实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情形,故本院对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鉴证费是为了查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而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拆解费是对事故发生后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所采取的拆解手段而产生的费用,维修费是原告修理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为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别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6日8时30分,案外人谭本康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卫国道与雪莲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刘义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案外人刘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谭本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3545元。原告支付车辆鉴证费2150元,拆解费4300元。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河东区燕津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35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认证,该评估认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定损结论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认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具有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萍支付车辆损失费43545元、鉴证费2150元、拆解费4300元,共计4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炳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索志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