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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向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斌。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8日左右,被告人向某在东莞市塘厦镇天荣百货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毒品冰毒、麻古。同年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塘厦镇塘厦大道中九州医院路口将向某抓获,从向某身上搜出冰毒19.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0.2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及搜查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称量比例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赖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所持毒品已全被缴获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向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向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向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向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向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