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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海港与林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港,林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港,男,出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岗,男,出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总经理。上诉人张海港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港的委托代理人文刚、被上诉人林春岗的委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林春岗驾驶冀F97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8X**挂),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71KM+97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时与原告驾驶京N6H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51801222014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春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意见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一周后复查、全休2周。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全休2周。两家医院在证明全休2周的间隔时间上重复了一天,故全休时间共27天。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于2014年7月12日乘坐火车从太原回北京,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乘坐火车从北京到广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冀F97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8X**挂)系被告林春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的京N6HG**小型轿车被广元利州区勇辰汽修厂拖回广元市工商联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了1000元拖车费和50785元的维修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5295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赔付完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2176元(29416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和住宿费1570元,共计374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春岗驾驶冀F971**货车(冀F8X**挂)与原告驾驶京N6H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春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出护理费3000元。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需一人陪护,但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系软组织损伤,原告也未住院,故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原告也未说明陪护人员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1971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充分,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城镇户口的依据,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且路途较远,157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46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冀F971**(冀F8X**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7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70元,共计3746元。被告辩解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港各项损失共计3746元;二、驳回原告张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张海港负担。以上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海港提出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552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张海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支持,系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上诉人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716元,且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然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银行账单为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明显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按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作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217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上诉人需全休4周,同时需护理一人。上诉人回北京家中养伤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照顾,因此主张3000元护理费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只要未住院就不存在护理系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修理费情况,向法院提交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张海港因车辆维修支付修理费50117元,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维修费、不应再支付本次(第二次)维修费、仅有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导致第二次维修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林春岗所委托的修理厂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因此上诉人实际垫付的维修费用应由林春岗予以赔偿。关于车辆贬值费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贬值,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N6HG**号车进行了伤损贬值鉴定,确定该车的贬值额为40300.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书,二被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依法予以采信。车辆贬值费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履行合同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违约金应否由侵权人承担的问题。2014年5月10日张海港与北京亚太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课协议,约定由张海港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9日为北京亚太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机构举办的2014年全国注册物业管理执业资格培训课程的授课老师,课酬为180000元人民币。同时在协议的第8条约定“若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授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不低于课酬20%的违约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使其不能履行本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日分两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6000元。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门免除责任为由,而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系一审法院擅自扩大不可抗力情形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该损失系被上诉人之原因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春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驳回上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看,医疗机诊断证明中记载上诉人需休息四周,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支持了上诉人四周的误工期限,答辩人对此表示理解和尊重。因上诉人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要求的误工费数额理据不足。上诉人张海港仅是软组织损伤并未住院治疗,其伤情较轻,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有“全休两周,需一人护理”的内容,但该建议与上诉人的伤情不符,且上诉人未说明护理人员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关于车辆二次维修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按4S店的价格标准支付了维修费,上诉人的车辆由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其车辆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额补偿。上诉人主张的二次维修费是在车辆维修完毕两个多月后发生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基础代谢人为二次维修是因为车辆维修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并非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便其陈述属实其也应当基于维修合同关系向维修厂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二次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费。上诉人的车辆是2010年购买,事发时已近四年,行驶了六万余公里的二手车,并非新车,而且车辆已经修复,不存在贬值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贬值损失和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损失。答辩人提交的北京亚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能够证实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的授课协议书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违约金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未提供陪护人员基本情况的证据,陪护人是谁?从事什么工作?月收入多少?和上诉人什么关系?及计算陪护费标准的证据均没有,也未对此说明情况。再者,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医属也未说明陪护时间,所以,陪护医嘱不可信。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诉求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9716元/月,远超3500元/月的纳税标准,也远超普遍人的收入标准,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对此,上诉人举证是很方便的,由其举证也是公平的,以证明其收入标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此外,上诉人也未提供和证明误工收入标准相关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银行证明等。所以,上诉人就此举证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状、起诉状称,2014年11月22日上诉人车辆再次发生事故,进行修理,此次事故和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车辆维修和2014年7月9日的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车辆贬值费和违约金。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法定损失赔偿,并非约定赔偿损失。所以必须有法律规定,才可以判决赔偿。而车辆贬值费、违约金依法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所列举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并未列入其中,且该司法解释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为特别法,时间又在《侵权责任法》之后,所以应优先适用。再者《侵权责任法》第19条或者其他条款也未规定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也是不赔偿的。违约金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违约金赔偿只在合同纠纷中有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则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项目,而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也没有该赔偿项目。对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是正确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海港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海港与北京市朝阳区求真文化艺术培学校与张海港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朝阳区求真文化艺术培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制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王朝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海港在北京修养期间是由其妻子王朝辉在照顾,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有理有据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春岗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港出示的上列两组证据均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材料,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林春岗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春岗身份情况;证据2、北京亚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张海港系该公司股东,张海港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林春岗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被上诉人林春岗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春岗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关联性及被上诉人林春岗的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海港的误工损失是多少?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7天。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其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16元,仅出示了北京市朝阳区求真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的《张海港工资发放领取表》、《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居住情况、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方面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住址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十五组1062号。诉讼中,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参照四川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为2176元,虽然比按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要高,但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较轻,没有住院治疗。上诉人仅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需1人陪护”,主张护理费3000元,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车辆贬损值的问题。所谓“车辆贬损值”是将修复后的车辆价值与受损前的车辆价值进行比较后得出的损失额度。对于车辆贬损值的认定,我国目前尚无法律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中,也没有将车辆贬值费列入其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其相应的鉴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损失。上诉人张海港称,其与北京亚太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授课协议,为2014年全国注册物业管理执业资格培训课程的授课老师,因被上诉人林春岗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违约金3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一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授课协议书、发票及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北京亚太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对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发票两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发票上的收费项目是培训费,与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的规定,违约金损失未在财产损失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海港误工费2176元、交通和住宿费1570元,并驳回上诉人张海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上诉人张海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顺波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梦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