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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存明与奚现顶、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明,奚现顶,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存明,男,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承增,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现顶,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计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住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省,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品,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存明与被告奚现顶、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奚现顶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日-4月3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存明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承增、被告奚现顶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机的委托代理人吴品、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3时,在巨野县北环路被告奚现顶驾驶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4公里+80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存明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奚现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69030.9元。被告奚现顶、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两公司经营,应由实际驾驶人奚现顶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最多承担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交强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被告奚现顶驾驶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9省道4公里+800米处(巨野县北环路)时,与沿339省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刘存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存明受伤。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现顶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存明实施的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存明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指骨骨折等,在巨野煤田中心住院治疗9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3169.9元。2014年4月12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存明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奚现顶驾驶的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户名分别为被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奚现顶驾驶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存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存明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现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存明支出医疗费23169.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3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住院期间(99天)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60日,护理费为:117.23元/天×(99+60)=18639.57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99天=7920元。原告刘存明为农村居民,80岁,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5年×10%=5941元。原告刘存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X级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存明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169.9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护理费1863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70.47元。本案被告奚现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39.57元,残疾赔偿金5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7580.57元。交强险限额外部分,鉴定费25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奚现顶依照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90%,计款2250元。其余24889.9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并且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照被告奚现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90%,计款22400.91元。被告奚现顶驾驶的鲁RBXX**半挂牵引车/鲁RXX**挂半挂车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金诺储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运营,被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金诺储运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奚现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明37580.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存明22400.91元;三、由被告奚现顶赔偿原告刘存明其他损失2250元;四、被告巨野骏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巨野金诺储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奚现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奚现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