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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翼鹏与夏如云、奉化甬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17-5号原告姜翼鹏与被告奉化甬福食品有限公司、夏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翼鹏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如云名下牌照为浙A×××××的汽车和牌照为浙A×××××的汽车。现申请执行人姜翼鹏与被执行人夏如云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全额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奉化甬福食品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姜翼鹏借款53139元及违约金2150元,被执行人夏如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2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