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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薛星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门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工。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欣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被告:熊铭刚,系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央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厨具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电热器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峰厨具公司、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基于与被告宇峰厨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XX-XX)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宇峰厨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1212.9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计674680.6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XX-XX《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二、被告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对被告宇峰厨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峰厨具公司、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系原告总行提供的格式版本;出借方: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借款方:宇峰厨具公司;约定借款本金:11872000元;借期:XX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为YY2013-XX合同项下宇峰电热器公司在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所欠债务;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6%;罚息和复利:若宇峰厨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宇峰厨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任一授信银行发生逾期或欠息行为,原告视为借款人违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相关措施对原告债权进行追偿;款项交付:XX年6月25日,原告向宇峰厨具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1871212.95元;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B1、XX-XX-B2、XX-XX-B3、XX-XX-B4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总行提供的格式版本;保证人均知悉主合同贷款系用于偿还编号为YY2013-XX合同项下宇峰电热器公司在广发银行余姚支行所欠债务;保证人: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保证方式: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情况: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送达约定:《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记载,凡原告就本合同给予被告宇峰厨具公司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包括但不限于电传、电报、传真等函件,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已送达宇峰厨具公司;《保证合同》记载,原告、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合同约定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宁波元瑞贸易有限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宇峰厨具公司、熊铭刚、马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14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宁波元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要求:1.宁波元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20024.13元(利息暂计算至XX年10月3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宇峰厨具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3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宁波元瑞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20024.13元(暂算至XX年10月31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XX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宇峰厨具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元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以上事实由编号为XX-XX《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XX-XX-B1、XX-XX-B2、XX-XX-B3、XX-XX-B4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除送达时间条款以外的内容)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宇峰厨具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宇峰厨具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宇峰厨具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宇峰厨具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并可要求其按约支付罚息和复利,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自愿为被告宇峰厨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现尚在各保证人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对被告宇峰厨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宇峰厨具公司、华邦公司、宇峰电热器公司、兆碁公司、熊铭刚、马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1871212.9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计674680.6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XX-XX《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对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075元,减半收取计485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37.50元,由被告浙江宇峰厨具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熊铭刚、马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飞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