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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在兵与梁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在兵,梁远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92号原告江在兵,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远财,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开县。原告江在兵诉被告梁远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江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梁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在兵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的渝FXXX**二轮摩托车从开县和谦镇双河村往场镇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告违规操作而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78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607.54元(住院26740.32元+门诊2867.22元)、误工费4770元(90元/天×53天)、护理费2024元(32185元/年÷365天×2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091.5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前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远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是自己从被告的渝FXXX**二轮摩托车上摔下,不关被告的事情。原、被告一起做生意,被告无偿搭乘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双方合伙的钱拿了10780元去治疗。被告不申请药审。被告现在务农打零工,无力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被告持证驾驶渝FX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开县和谦镇双河村方向往场镇方向行驶时,因被告未按规定操作致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27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960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07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开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医学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时,因未按规定操作导致原告受伤。经开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品除。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29607.5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796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其误工费应为1761.93元(27961元/年÷365天×23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在开县的医疗机构住院23天,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610元(70元/天×23天)。4、原告住院2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了营养费300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构成伤残等级,而且本院已经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治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33869.4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品除被告垫付的1078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23089.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在兵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607.54元、误工费1761.93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869.47元,由被告梁远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在兵23089.47元(已品除被告梁远财垫付的10780元);二、驳回原告江在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远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