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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牛心峰与任彬、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心峰,任彬,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00号原告:牛心峰,男,1982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彬,男,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1。法定代表人:郭华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牛心峰与任彬、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牛心峰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牛心峰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心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心峰承担。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