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伟芳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胜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伟芳,张胜峰,董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韦学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芳。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原审被告张胜峰。原审被告董卫星。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伟芳以及原审被告张胜峰、董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欣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瞳、陈明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胜峰、董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芳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开始,龙元公司开始从孙伟芳处购买建筑材料,并承诺现金交易。开始龙元公司很讲信用,但到后期,龙元公司资金就一直很紧张,材料款一直未能支付,孙伟芳经多次催要,龙元公司以建设方未拨款为由一拖再拖。孙伟芳请求依法判令龙元公司、张胜峰、董卫星偿还孙伟芳材料款19385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龙元公司一审中辩称,龙元公司与孙伟芳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孙伟芳无权向龙元公司主张权利,材料款不应当由龙元公司承担。该案依照孙伟芳提交的证据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孙伟芳无权主张利息。张胜峰、董卫星的答辩意见同龙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查明,2011年9月份,孙伟芳向龙元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材料,至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龙元公司欠孙伟芳水泥款278855元,由张胜峰向孙伟芳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到孙伟芳水泥款计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元(278855.00)张胜锋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3日前所有账目已清”。并同时向孙伟芳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所欠孙伟芳欠条278855元半月之内盖上龙元建设公司的公章,如果双方有异议,在即墨市人民法院解决”。张胜峰、董卫星系龙元公司的项目经理。后龙元公司偿付孙伟芳价款35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孙伟芳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龙元公司、张胜峰、董卫星偿还材料款243855元。2013年10月9日,孙伟芳与龙元公司、董卫星达成庭外调解书,约定:“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孙伟芳水泥款,现将由张胜峰负责工程部分由陶主任接任,由陶主任、董卫星与孙伟芳协商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剩余部分193855元,保证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注:剩余部分为暂估,待双方对账后确定。”此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孙伟芳、董卫星及见证人陶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此后,龙元公司偿付孙伟芳价款50000元。原审认为,孙伟芳向龙元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龙元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审理已查明,张胜峰、董卫星系龙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二人向孙伟芳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保证书及调解书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龙元公司称与孙伟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胜峰抗辩应从孙伟芳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70000元的请求并提交二份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孙伟芳向龙元公司主张的材料款193855元是依据龙元公司张胜峰出具的欠条及孙伟芳与董卫星最后签订的庭外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进行的诉讼,欠条与庭外调解书的出具时间均在收条之后,同时欠条与调解书内容中均未提及龙元公司已偿还的70000元,孙伟芳庭审中亦不予认可系偿还本案款项且录音资料模糊不清,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的款项,故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龙元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给孙伟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损失宜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孙伟芳价款1938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伟芳对张胜峰、董卫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张胜峰在2012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0000元,其后双方在对帐中未将该笔付款扣除,一审中张胜峰提交被上诉人父亲出具的70000元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错误。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伟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胜峰、董卫星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所供水泥实际用于上诉人的工地,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在(2013)即商初字第2085号案件中,董卫星替代张胜峰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并且该和解协议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张胜峰负责的工程现由陶主任(陶某)接任,陶某作为见证人亦在此协议上签字,以上证据足以确认张胜峰、董卫星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30日的70000元付款未从欠款数额中扣除,但在2013年5月14日的欠条及保证书上均未提及该笔付款,在(2013)即商初字第2085号案件形成的和解协议中亦未涉及该笔付款,并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父亲的收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元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