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晓景与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景,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安晓景,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铁源(受安晓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223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范小冲,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受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受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晓景与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源,被告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景诉称:2012年11月30日,安晓景、龚代福与苏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苏源公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T1幢563单元21层2105号房,房屋总价为582645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安晓景、龚代福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苏源公司未按约交房。安晓景、龚代福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4日向苏源公司邮寄送达了退房通知书,通知了苏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苏源公司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于2014年10月4日解除;判令苏源退还购房款58264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40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的利息;首付部分175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源公司辩称:双方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购房屋在2014年12月18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可以交付原告,且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出发,本合同也应继续履行;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是安晓景和龚代福,目前房屋属于预登记状态,如果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追加龚代福参与本次诉讼,否则如果办理解约和其他手续会存在困难;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第60日起30日内提出是否退房的书面要求,否则视为放弃退房的权利,现苏源公司未收到相关材料,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如果法院判决解约,违约金也应该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即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累计已付款1%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首付款没有进行贷款,不应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如果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首先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其次调整后的损失金额应该覆盖违约金的金额,而不应单独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安晓景、龚代福与苏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201211300070),约定由安晓景、龚代福向苏源公司购买阳光壹佰国际城第T1幢563单元21层2105号房屋,总价为582645元,买受人签署合同时交付首期款175645元,余款407000元采用贷款方式交付。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而导致买受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第60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要求,否则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退房权利。安晓景、龚代福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日向苏源公司支付首付款合计175645元。2012年12月5日,安晓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407000元,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中行惠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苏源公司发放贷款407000元。苏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安晓景、龚代福开具了金额为407000元的预收购房款发票。苏源公司未按约向安晓景、龚代福交付房屋。2014年10月3日,安晓景、龚代福向苏源公司邮寄了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邮件于2014年10月4日妥投。2014年12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建设局向苏源公司发出关于天一城A地块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同意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1日,安晓景、龚代福协议离婚,约定:阳光壹佰国际城第T1幢563单元21层2105号房屋归安晓景所有,安晓景向龚代福支付12万元。审理中,龚代福本人表示:在与安晓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阳光壹佰国际城第T1幢563单元21层2105号房屋,因逾期交房超过60日,二人向苏源公司邮寄了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之后,龚代福与安晓景在2014年11月离婚,约定房屋归安晓景所有,故由安晓景一人起诉至法院,苏源公司退还的全部房款以及赔偿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违约金均归安晓景所有,今后愿意配合办理撤销备案合同手续。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关于天一城A地块一期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谈话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晓景、龚代福与苏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但苏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苏源公司逾期交房已超出60日,故安晓景、龚代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第60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要求,安晓景、龚代福于2014年10月4日向苏源公司送达了书面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10月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因苏源公司违约而解除,安晓景和龚代福离婚时明确房屋权益归安晓景所有,安晓景有权要求苏源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582645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源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安晓景要求苏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以40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的利息;以175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11300070)于2014年10月4日解除。二、苏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晓景购房款582645元。三、苏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晓景利息损失(以40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计算的利息;以1756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苏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安晓景预交,苏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安晓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娇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子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