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学刚与李志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学刚,李志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牛学刚,男,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男,住东营市垦利县。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康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学刚与被告李志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垦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被告中保垦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志华驾驶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EXXX**/鲁E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陵边路王杠村北丁字路口时,与付某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该轿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志华、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学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另被告李志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垦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人保垦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5038.98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牛学刚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牛学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费以及支付的鉴定费;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五、交通费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李志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垦利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另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2时20分,被告李志华驾驶鲁EXXX**/鲁E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德州市陵城区陵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边路王杠村北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陵边路由北向南行驶付某驾驶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付某死亡,鲁N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牛学刚、赵某丙、郭某甲受伤。被告李志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李志华、付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甲、赵某乙、牛学刚、赵某丙、郭某甲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的认证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李志华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垦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天,支付的医疗费中5855.71元为住院费用,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该费用与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另外的门诊检查费477.17元,通过义渡口乡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仅主张未报销的22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108.5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牛学刚因车祸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眶内壁骨折、左筛窦积液休息日90日、营养日30日、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刘某某进行护理,原告提供新旧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自2012年3月17日起护理人刘某某开始经营“德州市陵城区明秀食品门市部”,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更换新营业执照时,更名为“德州市陵城区刘秀食品门市部”,经营者姓名均登记为“刘某某”。原告牛学刚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共同经营该门市部。据此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135.92元/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为12232.80元(135.92元×90天)、护理费4077.60元(135.92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有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垦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而证明其没有进行过任何理赔。原告在德州天信法医司法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原告误工期应以45天为宜,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宜,营养期不应存在,且营养费不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系2015年1月23日注册,即在事故发生后注册,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为宜,交通费以90元为宜。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志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志华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当与被告李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垦利公司对原告牛学刚在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异议,且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机构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均有执业资格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期限和依据,均有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32.80元、护理费40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08.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重复计算,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按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予以保护为900元,营养费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为900元。同一事故中,死者付某的亲属和受害人赵某乙也在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三名受害人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37806.14元,伤残限额内的损失总额为73399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死亡、牛学刚、赵某乙受伤,被告人保垦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牛学刚的损失有:医疗费61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232.80元、护理费4077.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25038.98元。被告人保垦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元,伤残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560元,以上共计4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858.98元的50%,计9929元;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鉴定费620元的50%,计310元,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在被告李志华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学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929元;三、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牛学刚鉴定费310元,被告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77元,被告李志华负担174元,原告赵某乙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