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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曾新建与���伟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建,高伟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曾新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刘健锋,广东天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如,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树添、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新建诉被告高伟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楚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添、林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新建诉称,原告因为操作不慎。分别���2013年6月25日、8月25日和8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高伟如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1万元和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1万元及按央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经过立案庭审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银行流水单原件,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51万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5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高伟如辩称:1、原告主张其因“操作不慎”汇51万元至被告账户,毫无证据。被告的银行卡账号有19个数字,且汇款时要查验收款人的姓名,核对无误后还要确认,最后才显示交易成功。如此谨慎的操作程序,是不可能出现“操作不慎”这样严重的错误的。假使原告所诉属实,那么,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6日长达二个多月的时间里,连续五次(包括原告女儿曾姚红两次转账25万元)“操作不慎”将76万元的巨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不足为信。一次“操作不慎”尚属情有可原,在60多天的时间里连续多次“操作不慎”汇款给同一个人,明显悖于常理。另外,原告在“操作不慎”转账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漠然置之,不予主张,直至今天才起诉,显然,原告所诉不合事实。2、本案诉争的51万元,实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付给刘金前的拆楼款,被告已将该款付还刘金前。本案的事实是,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城厂房、宿舍楼拆除和清运工程。经被告和林祥浩介绍,原告与以刘金前为代表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亚洲工业城内8栋厂房和3栋商住楼拆除及清运工程,拆除房屋所得的钢筋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支付约968000元给刘金前。合同签订后,为确保交易安全,原告将拆楼款汇至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将款转付给刘金前。被告收到原告和曾姚红款项后,立即将款付给刘金前,部分是付现金,部分通过本人账户和罗海俊的账户汇给刘金前。被告收款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方还出具收据交原告存执,被告收取原告和曾姚红款项,有合法根据。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形,且被告已就收到原告给付的51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收到的诉争51万元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动向被告给付51万元,其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是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万元,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以刘金前为代表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和曾新建签订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1份共3页,证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东莞新亚洲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城厂房、宿舍楼拆除和清运工程。经被告和林祥浩介绍,曾新建与以刘金前为代表的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由曾新建承包新亚洲工业城内8栋厂房和3栋商住楼拆除及清运工程,拆迁所得的钢筋归曾新建所有,曾新建还应支付约968000元给刘金前;3、被告的银行卡流水账一份共3页、罗海俊银行卡流水账1份共7页及罗海俊的身份证1份,流水账系原件,罗海俊身份证系复印件,证明曾新建和刘金前签订合同后,曾新建将拆楼款汇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再将款付给刘金前。被告收到本案诉争51万元及另案中曾姚红汇入25万元后,已将款付给刘金前,部分是付现金,部分通过本人账户和罗海俊的账户汇给刘金前;4、徐正诉吴聪、揭阳市榕城区梅美五金经营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傅万勇诉林毅斌不当得利一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且收款人就收取诉争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的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我方收到款项属实,涉及款项的划款,里面写清楚是转支,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操作不慎或者不当得利。流水账也说明原告是主动给付讼争款项,给付的数额清楚、给付对象具体明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房屋拆迁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包合同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流水帐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支付给刘金前,被告有可能存在其他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答辩材料,被告超过答辩期间提交的材料,原告不予接收。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在立案时已经核对,原告的身份可予确认;证据2,高伟如承认收到原告51万元,该证据可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汇款给刘金前;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生效证明书,无法确定判决书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月25日和8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1万元和20万元到高伟如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与谢能任是老乡关系,被告与谢能任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10日,原告向谢能任购买90万元石材,约定7月1日支付定金30万元,9月1日前支付剩下的60万元,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高,谢能任错将被告的银行账号发给原告,原告直接按照该账号银行转账51万元,因为钱不够,原告要求女儿曾姚红一起转账,共76万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到谢能任处领石材时,谢能任说原告没有付钱,不能领石材,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划错款。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也与起诉陈述不符。即使属实,也是原告与谢能任的责任,不是被告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和曾姚红是父女关系,曾姚红汇款给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原告的利益、��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和曾姚红按照原告的要求汇款给被告共7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原告和女儿曾姚红主张操作不慎错误汇款76万元给被告遭被告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为原告方是主动付款,其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原告和曾姚红76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付给刘金前,但被告已就其收取原告和曾姚红给付的76万元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又主张是其与案外人谢能任存在买卖关系,谢能任错将被告的账号提供给原告,导致错误汇款,原告的主张与起诉书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外,若原告及曾姚红确属错误汇款76万元给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自2013年9月1日便知道错误汇款,直至2015年5月20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错误汇款76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和曾姚红汇款76万元给被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为4700元,由原告曾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楚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