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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87号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赵某乙,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赵某甲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赵某乙在临泉县城关医院四维彩超报告单1份;赵某甲在临泉县城关医院四维彩超报告单1份、阜阳市人民医院四维彩超报告单2份、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据以表明赵某乙左肾囊肿和胎儿左肾区异常。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24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赵某甲曾怀孕,后流产。婚后二人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赵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赵某甲以与被告赵某乙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理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劲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