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上才与雷天会、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才,雷天会,祝小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上才,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天会,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祝小双,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上才与被告雷天会、祝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天会、祝小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雷天会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祝小双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天会、祝小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雷天会向原告李上才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祝小双。另查明,被告雷天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以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以土地证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雷天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雷天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1000元/月,即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雷天会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祝小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祝小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祝小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天会追偿。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作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无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上才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雷天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上才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祝小双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雷天会、祝小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