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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曹秀花、王玲玲与青州市东夏镇明泽洗姜厂、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花,王玲玲,青州市东夏镇明泽洗姜厂,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曹秀花。原告王玲玲。被告青州市东夏镇明泽洗姜厂,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北。被告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村民委员会,住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本院在审理曹秀花、王玲玲诉青州市东夏镇明泽洗姜厂、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州市东夏镇明泽洗姜厂、青州市东夏镇王木匠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