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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金浩与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80号原告金浩,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邢江,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呼兰区公安分局干部,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金浩与被告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浩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浩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9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10日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金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邢江分好几次取的钱。邢江从于洋处借的钱是从金浩手里拿的是在2014年夏天或者秋天,在邢江家,邢江给出的借据,于洋说这笔钱是金浩的,具体我没看,当天我和于洋、邢江在场。后来我和于洋向邢江要钱,但是邢江一直不给。证据三、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邢江多次向于洋借款,我都在场,听于洋说这个钱是金浩的。邢江每次向于洋借款都出一张条,出条的时候我在场。后期这个总条,我不在场。后期的事我都不知道了,听说没还。经质证,金浩对顾某某的证言无异议,金浩对胡某某的证言无异议。邢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确认:金浩庭审时向法庭举示的借据、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邢江通过于洋从原告金浩处借款79000元,被告邢江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明今邢江向金浩借款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邢江签名捺指纹。后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金浩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邢江给付欠款79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邢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邢江负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对原告金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江偿还原告金浩借款人民币7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邢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树军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罗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