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冯好房屋拆除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好,住广州市南沙区。上诉人冯好因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好上诉称:其系绿村村民,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榄核镇绿村家裕街33号的面积为53.52平方米的房子及周边的竹、木果树归冯好所有。被起诉人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取得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广深港客运线需要建便道运输材料和拓宽排水渠,冯好的房屋被拆迁征用。冯好和被起诉人陈某甲签订协议拆除了自己的房屋,该协议只是简单约定补偿冯好15000元,没有对补偿标准和住房安置进行约定。冯好认为,被起诉人广深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深港高铁的业主单位,是拆迁行为的受益者和拆迁人,应当依据拆迁补偿标准对冯好进行补偿。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冯好所在村民委员会,具有代表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并重新对冯好进行安置的义务。被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作为当地政府,一直没有告知冯好此次拆迁房屋的性质,也没有明确拆迁补偿协议,使得冯好一直诉求无门。故起诉要求:1、确认四被起诉人拆除冯好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四被起诉人依据广深港拆迁户的安置办法,支��冯好余下的补偿款80393.2元、划拨住宅地及支付重建房屋费用267600元。原审裁定查明,冯好以请求确认其与陈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为由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坐落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路家裕街33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53.52平方米)是原告冯好名下的房产。2007年9月6日,陈某乙以冯好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陈某甲(甲方)签订《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中铁十四局委托陈某甲施工队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5000元,乙方自行拆除位于绿村六队排灌站边的砖瓦房一间及周边的竹、木果树,至于此房屋所占的面积由村委协调,或由村委会按不足地部分补偿,此款由乙方长子陈某乙代收等”。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亦对上述协议内容盖章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协议项下的房屋交由被告陈某甲拆除,被告陈某乙也代原告冯好领取了上述补偿款15000元。被告陈某甲确认其与原告签约未取得中铁十四局的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诉讼期间,原告冯好主张绿村路家裕街33号之一房屋已全部由被告陈某甲拆除。该判决认为,虽然无法确定涉案《补偿协议》中手指印模是否为冯好本人所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冯好本人不会写字,故涉案协议由其大儿子陈某乙代签,补偿款由陈某乙代领均符合农村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况且冯好一直持有《补偿协议》原件,其对涉案房屋被拆除已超过六年居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冯好对补偿协议的内容是知情且不反对的,其当初是同意被告陈某乙代为签约的。涉案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原告冯好现以被告陈某乙未经其授权签约为由而要求认定涉案协议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冯好的诉讼请求。后冯好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好现提起的诉讼虽然诉讼和请求与前案有所不同,但其所诉必然涉及到的核心内容是关于《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性。而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性及涉案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绿村路家裕街33号之一房屋纠纷已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生效裁判已认定冯好与陈某甲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冯好就同一房屋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拆迁补偿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