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建中、孙立伟与姜能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孙立伟,姜能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066-1号原告孙建中。原告孙立伟。被告姜能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546号北海商务大厦5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2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中、孙立伟诉被告姜能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姜能金驾驶的鲁V526**号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张玉所有的鲁G7T5**号面包车作担保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张玉所有的鲁G7T5**号面包车一辆。二、扣押被告姜能金驾驶的鲁V526**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孝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