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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与刘绵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绵刚,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绵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娥,农民,与刘绵刚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法定代表人赵殿坤,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学武,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尤维亮,村治保主任。上诉人刘绵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张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娥,被上诉人尤张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学武、尤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尤张堡村委会与被告刘绵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尤张堡村委会将村南七支渠东29亩土地发包给被告刘绵刚,承包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承包费为每年2000元,在承包期内,如遇镇级以上部门规划,需收回土地,承包方(被告方刘绵刚)地上的一切损失由规划方直接赔偿承包方,发包方(原告尤张堡村委会)配合办理等内容。2014年3月26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津发改城市(2014)265号文件对关于104国道武清区高王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作出批复,高王路段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涉案承包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尤张堡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被告刘绵刚承包的土地。2015年2月13日原告尤张堡村委会向被告刘绵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刘绵刚立即清理地上物等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尤张堡村委会和被告刘绵刚均提交了“搬迁补偿费评估明细表”,被告刘绵刚认为该评估明细表中的地上物情况没有遗漏项,只是评估补偿费数额过低,所以申请重新评估。受法院委托,天津广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对涉案承包地内的资产搬迁补偿价值作出评估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张堡村委会与被告刘绵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如遇镇级以上部门规划,需收回土地……”,104国道武清区高王路段改建工程属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的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涉案承包地,所以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尤张堡村委会可以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尤张堡村委会为此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刘绵刚,故对原告尤张堡村委会立即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和判令被告刘绵刚立即清除地上物,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承包地的地上物搬迁补偿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绵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绵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除地上物,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绵刚承担。刘绵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绵刚认为,虽然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列入公路改造规划征收范围,但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在承包期内,如遇镇级以上部门规划须收回土地,承包方的一切损失由规划方直接赔偿承包方,发包方应配合办理。另外,评估结果低于法定补偿标准,上诉人实际损失过大。现补偿问题没有解决,即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尤张堡村委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绵刚与被上诉人尤张堡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根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即“如遇镇级以上部门规划,需收回土地……”,104国道武清区高王路段改建工程属于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的项目,该项目需要使用涉案承包地,故尤张堡村委会有权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补偿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宜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