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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颜世林诉刘瑞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林,朱春兰,李玉霞,颜丙振,颜丙雪,刘瑞国,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颜士林。原告朱春兰。系颜亭峰之母。原告李玉霞。系颜亭峰之妻。原告颜丙振。系颜亭峰之子。原告颜丙雪。系颜亭峰之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国。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佐胜,本单位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负责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颜士林、朱春兰、李玉霞、颜丙振、颜丙雪与被告刘瑞国、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林、朱春兰、李玉霞、颜丙振、颜丙雪的委托代理人��恩华、刘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时20分许,原告亲属颜亭峰驾驶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郭庆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超载50%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颜亭峰死亡、车辆损坏。经查,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瑞国,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驾驶人责任险,五原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险15万元。被告刘瑞国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既不是涉诉案件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刘瑞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使用、占有、收益权,该车是实际车主刘瑞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前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我公司与刘瑞国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刘瑞国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也以自己的名义运营,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因被告刘瑞国尚欠我公司欠款,为保障我公司债权,将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为我公司,我公司享有和主张保险理赔金的主体,且被告刘瑞国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不应当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中1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的索赔权,另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应当将车上人员险的1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给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颜亭峰驾驶重型半挂车(超载50%以上)以上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郭庆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超载50%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颜亭峰死亡、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亭峰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郭庆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庆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颜亭峰出生于1968年6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颜士林与朱春兰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颜亭现、颜亭峰、颜廷军、颜廷霞、颜亭丽。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88840、丧葬费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资1626.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亲属颜亭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瑞国,系其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原告亲属颜亭峰系被告刘瑞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留存的资料显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检有效期,原告为此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还查明,原告因亲属颜亭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49326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15万元,无证据证实该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亲属颜亭峰系投保车辆驾驶人,因该次事故受伤,现赔偿义务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亲属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388840元、丧葬费23826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原告主张34224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为423064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在该次事故中过错较大,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3064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2000元,共计44889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的情况,原告主张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颜亭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但提供的系其系统内留存的行驶证信息,无法确认其时效性,庭审时原告已提供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瑞国已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颜士林、朱春兰、李玉霞、颜丙振、颜丙雪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颜士林、朱春兰、李玉霞、颜丙振、颜丙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