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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再审再审人鲁远海、徐道芳与被申请人闵月明、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鲁远海,徐道芳,闵月明,彭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鲁远海,男,汉族,1942年11月12日出生,失地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道芳,女,汉族,1937年2月8日出生,失地农民,系鲁远海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闵月明,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公安干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静,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无业,系闵月明之妻。再审申请人鲁远海、徐道芳因与被申请人闵月明、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鲁远海、徐道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闵月明编造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44844元虚假信息,蒙蔽申请人,造成2008年6月16日申请人以50000元价款与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闵月明以50000元购买其80.13平方米的房屋连建筑成本都不够,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然有失公平,依法应当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鲁远海、徐道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闵月明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审对鲁远海、徐道芳诉请解除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鲁远海、徐道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鲁远海、徐道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