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特4刘蓉申请宣告涂德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蓉,涂德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刘蓉,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申请人:涂德忠,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人刘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涂德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蓉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目前处于失语状态,神志痴呆,不能言语,大小便失禁,全部依赖护理,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涂德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刘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诉讼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5日与赵兵发生交通碰撞事故受伤;证据三,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等,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据四,荆州长江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从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经查,申请人系被���请人的配偶,为保障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刘蓉为被申请人涂德忠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涂德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申请人刘蓉为被申请人涂德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