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蓝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因琐事对同班同学刘某不满,纠集他人在蓝田县中学教室殴打刘某,致刘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轻伤偏重,伤残十级。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病案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城关中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琐事对同班同学刘某不满,2013年5月21日22时许,袁某纠集他人在蓝田县中学教室殴打刘某,致刘某头部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轻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经过公安机关传唤于2013年9月25日到案。案件在侦查阶段,双方就民事赔偿先后达成两份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4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案件发生的过程;2、证人刘某、张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1)袁某和刘某因为座位问题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过摩擦;(2)2013年5月21日晚10时许下晚自习后,袁某带了四、五名陌生男子来到他们教室,那几名男子从教室后门冲进教室,用教室椅子、凳子殴打刘某;3、中学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纠集他人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的病案材料证实刘某受伤就医情况;5、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现场位于蓝田县中学;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程度偏重),刘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尚好,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育坤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