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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晓阳、潘金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宏寅、汪富美。被告:赵晓阳。被告:潘金霞。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阳。原告诉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赵晓阳、潘金霞归还垫付款1614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5560元);二、判令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乐盛、人民陪审员王晓燕、金文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赵晓阳、潘金霞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赵晓阳、潘金霞向工商银行申请230000元分期贷款用于家庭装修,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赵晓阳、潘金霞未按约履行债务造成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的,赵晓阳、潘金霞应按代偿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赵晓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潘金霞向该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该银行出具《担保函》;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反担保决议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赵晓阳、潘金霞未按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先后4次向银行垫付贷款合计161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赵晓阳、潘金霞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阳、潘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61430元,并支付违约金5560元(暂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以16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赵晓阳、潘金霞、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金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百度搜索“”